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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高聯合制定新規 明確危害藥品安全犯罪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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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網北京11月18日電(於子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18日公佈。據悉,《解釋》主要規定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應當酌情從重處罰的情形等八大方面內容,將於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兩高聯合制定新規 明確危害藥品安全犯罪情形

據瞭解,近年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的行爲大量出現,司法機關在加大打擊力度的同時,也發現危害藥品安全犯罪活動在一些地地方仍然猖獗。這些都給藥品安全監管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工作提出了新要求。

“新要求大致有兩點,一是生產、銷售假藥犯罪,需要進一步完善定罪量刑標準,二是危害藥品安全犯罪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所以,結合近年來司法實踐情況,‘兩高’立足刑法有關藥品安全犯罪法律條文的修改,聯合制定了該《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韓耀元介紹。

韓耀元稱,《解釋》主要規定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應當酌情從重處罰的情形等八大方面內容。其中,針對實踐中生產、銷售假藥行爲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的危害後果,以及這類案件取證和認證難的問題,《解釋》從數額加情節兩個方面,分別確定了“其他嚴重情節”和“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認定和量刑幅度。

此外,根據打擊製售假藥、劣藥犯罪需要和經濟社會的發展變化情況,《解釋》還對“生產”、“銷售”的含義,危害藥品安全非法經營行爲的認定、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貫徹等做出了具體規定。

“對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的犯罪分子,在堅持依法嚴厲打擊的同時,也應當注意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胡偉新還表示,對初犯、偶犯等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爲,依法從寬處理。

“《解釋》的出臺,對於依法嚴厲打擊嚴重危害藥品安全犯罪,有效遏制製售假藥、劣藥氾濫的態勢,確保人們羣衆生命健康安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將發揮積極的作用。”韓耀元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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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規定的八大方面內容

(一)明確生產、銷售假藥、劣藥應當酌情從重處罰的情形

《解釋》第一條採取列舉的方式,對實踐中易發、多發,且危害性嚴重的生產、銷售假藥的情況予以總結,明確了應當酌情從重處罰的情形:1.生產、銷售的假藥以孕產婦、嬰幼兒、兒童或者危重病人爲主要使用對象的;2.生產、銷售的假藥屬於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避孕藥品、血液製品、疫苗的;3.生產、銷售的假藥屬於注射劑藥品、急救藥品的;4.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生產、銷售假藥的;5.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生產、銷售用於應對突發事件的假藥的;6.兩年內曾因危害藥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7.其他應當酌情從重處罰的情形。

(二)明確了生產、銷售假藥罪嚴重情節的認定標準

《解釋》第三條確定了從危害後果、犯罪數額、假藥種類、犯罪主體等方面衡量生產、銷售假藥罪構成要件中的“其他嚴重情節”:1.造成較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2.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3.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4.根據生產、銷售的時間、數量、假藥種類等,應當認定爲情節嚴重的。

(三)明確了生產、銷售假藥罪特別嚴重情節的認定標準

《解釋》第四條明確了生產、銷售假藥罪構成要件中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認定標準。本條吸收了《2009年解釋》中“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具體規定,同時又根據實際情況增加了四種認定“特別嚴重情節的”情形。具體包括:1.致人重度殘疾的;2.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3.造成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4.造成十人以上輕傷的;5.造成重大、特別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6.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的;7.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8.根據生產、銷售的時間、數量、假藥種類等,應當認定爲情節特別嚴重的。

(四)明確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罪“生產”的含義

實踐中查獲的生產、銷售假藥、劣藥案件情況顯示,危害藥品安全犯罪活動分工明確、鏈條化特徵明顯,生產過程隱蔽、分散,有的案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僅能查獲犯罪鏈條的某個環節,難以查清全部犯罪活動。有的行爲人往往通過聲稱自己“不明知”來逃避打擊,難以按照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的共同犯罪來追究刑事責任。因此,《解釋》第六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以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爲目的,實施下列行爲之一的,應當認定爲“生產”:1.具有合成、精製、提取、儲存、加工炮製藥品原料的行爲;2.將藥品原料、輔料、包裝材料製成成品過程中,進行配料、混合、製劑、儲存、包裝的行爲;3.印製包裝材料、標籤、說明書的行爲。

(五)明確了對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從嚴懲處

《解釋》從兩個方面明確了對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要從嚴處罰。一是考慮到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從事生產、銷售假藥、劣藥行爲的危害性更大,爲有效防止其從事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犯罪活動,《解釋》第一條、第五條第三款中明確了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生產、銷售假藥、劣藥應當酌情從重處罰。二是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明知是假藥、劣藥而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或者爲出售而購買、儲存的行爲,應當認定爲“銷售”。《解釋》對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銷售行爲明確予以規定,有利於加大對此類主體銷售假藥、劣藥行爲的刑事打擊力度,維護人民羣衆生命健康安全。

(六)明確了危害藥品安全的非法經營行爲的定罪量刑標準

爲懲治危害藥品安全的非法經營行爲,《解釋》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律法規,未取得或者使用僞造、變造的藥品經營許可證,非法經營藥品,情節嚴重的,或者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藥品爲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藥用要求的非藥品原料、輔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該條第三款結合危害藥品安全犯罪的情況,進一步明確了非法經營行爲的定罪量刑標準,即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上述數額五倍以上的標準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七)明確了辦理危害藥品安全犯罪中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對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的犯罪行爲堅持從嚴打擊,才能遏制危害藥品安全犯罪行爲蔓延的趨勢,有效保護人民羣衆生命健康安全,維護社會和諧穩定。《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實施本解釋規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嚴格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對於適用緩刑的,應當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藥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八)明確了“生產、銷售金額”的認定標準

鑑於“生產、銷售金額”直接影響到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解釋》明確規定,“生產、銷售金額”包括生產、銷售假藥、劣藥所得和可得的全部違法收入。根據該條規定,“生產、銷售金額”除包括生產假藥、劣藥的貨值金額外,還包括已經全部銷售、全部尚未銷售以及部分銷售部分未銷售等所得和可得的全部違法收入,有利於加大打擊力度。

此外,《解釋》還對共犯、罰金刑、單位犯罪、假藥劣藥的認定等做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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